江苏省盐��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902民初869号原告陈正刚,居民。被告孙素萍,居民。被告张桂明,居民。被告柏保国,退休教师。
原告陈正刚与被告孙素萍、张桂明,柏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刚、被告孙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明、柏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刚诉称,被告张桂明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借款3.43万元,并由被告柏保国签字担保。另被告孙素萍与被告张桂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孙素萍应当对被告张桂明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素萍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经济困难,等今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张桂明未作答辩。被告柏保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刚与被告张桂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桂明向原告陈正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正刚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元整(¥34300元),借款人:张桂明”。同日,被告柏保国在被告张桂明出具的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陈正刚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桂明、孙素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桂明、柏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张桂明向原告陈正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1、被告张桂明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桂明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后,被告张桂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43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孙素萍的还款责任。
被告孙素萍与被告张桂明系夫妻,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被告孙素萍应当对上述3.43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应当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关于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柏保国自愿为被告张桂明向原告借款3.4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明、孙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刚人民币3.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柏保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张桂明、孙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永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