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788号
原告:陈招娣。
被告:郑小卡。
原告陈招娣与被告郑小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招娣诉称:被告郑小卡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2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小卡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支付违约金暂计2520元,并续计至全款清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小卡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陈招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卡于2015年2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归还,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郑小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卡向原告陈招娣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至2015年3月2日归还,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招娣与被告郑小卡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郑小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卡应归还原告陈招娣借款本金21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郑小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