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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308号

原告张玉冰诉被告后玄帝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3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社区土方工程合同》和《铺设花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萱草水乡社区铺设花砖和土方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两份合同分别欠原告238140元、53755元共计2918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91895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社区土方合同》和《铺设花砖合同》均不知情,在该村委会的账面上也没有萱草社区建设工程款项的记录,在镇政府经管站也没有萱草社区建设工程的任何财务记录,原告所称的欠款与被告无关。购房者是将购房款直接打到了本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曰臣的个人账户,由张曰臣本人与承建方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假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因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方没有参与萱草水乡社区的建设,更没有组织过任何招标活动,进一步证明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社区土方合同》,约定:为进一步加快社区建设,经研究决定,由乙方负责对社区内6、8、9号楼所缺土方进行调运,土源由甲方自定,乙方负责拉运,土方按每方13元结算,合同总金额为53755元,乙方负责拉到甲方指定位置,工程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2011年4月8日,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铺设花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萱草社区6、8、9号楼铺设花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3814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一内容为:张某某承包社区楼处花砖,经村委会验收合格,总面积42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合计价款238140元;证明二内容为:张某某社区拉土合计4035立方米,每立方米13元,合计价款53755元。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并因欠款问题多次到上级部门上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土方合同》、《铺设花砖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关于张某某等人上访问题的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社区土方合同》和《铺设花砖合同》,均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范畴,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调运及铺设花砖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给付铺设花砖工程款238140元及土方合同款53755元,共计291895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合同款29189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