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283号原告岳珠林。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马万录。
原告岳珠林与被告马万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马万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初,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修建被告位于xx乡xx村农村住宅用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20元,修建面积170平方米,总承包费37000元。房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承包费后,下欠17870元以无钱为由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称房屋有漏雨现象,原告派人及时进行维修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所欠原告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870元,承担索款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17870元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中旬,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被告位于古浪县xx乡xx村农村住宅用房,约定每平方米200元,总承包费37000元,修建工程包括主房、卫生间及厨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承包费19030元,并且原告不断以罢工为由要求被告加价,施工价格由每平方米200元增加至220元。现工程未交付,卫生间没有修建,所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共计17700元,现在房屋被告已经居住。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7700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70元是否予以给付;2.原告承包修建的被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17870元的欠条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照片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未修建卫生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浪费水泥、砖块、擅自使用被告木板等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照片5张,原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中旬,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修建被告位于xx乡xx村农村住宅用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20元,总承包费37000元。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承包费19030元。房屋竣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下欠承包费1787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称房屋有漏雨现象,原告派人及时进行维修。但被告所欠原告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当信守承诺并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付清承包费,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索款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工程和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将房屋装潢使用,现提出该抗辩意见,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万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岳珠林欠款17870元。
二、驳回原告岳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马万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
审判员 李政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