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35号罪犯汪剑,男,满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2012年10月31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汪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73916.90元(含已交至法院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汪剑服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汪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汪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汪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36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姚佳利
代理
审判员 谈越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鸿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