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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

叶波因与樊金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波,樊金刚,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叶波,男,1968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人行宿舍***号。

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樊金刚,男,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叶波因与被申诉人樊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叶波仍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庆检民(行)监(2015)3408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宜民二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颖萍、龚炳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叶波的委托代理人江石焰、芮松、被申诉人樊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原审原告樊金刚起诉至本院称:自2010年5月起,叶波多次向他购买木材,2010年9月26日,叶波向他出具购买木材“来往明细”,确认欠货款491409元。后叶波又分三次向他购买木材,价值113629元。共欠货款605038元。后他多次向叶波催要货款,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波偿还货款605038元,赔偿逾期还款损失111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叶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原审查明:自2010年5月26日起,叶波多次向樊金刚购买木材,截止到2010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叶波从樊金刚处购进了价值671397元的木材,期间叶波向樊金刚支付木材款181958元。2010年9月26日叶波出具了二人业务往来明细,注明欠木材款489439元,未付运费1980元共计491409元。原审认为:樊金刚与叶波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长期交易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樊金刚向本院提交由叶波出具业务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樊金刚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叶波未按约定支付余欠木材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樊金刚要求叶波偿还下欠木材款及运费491409元属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樊金刚要求叶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樊金刚相应损失。关于113629元的木材款,因樊金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叶波所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樊金刚要求叶波偿还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樊金刚木材款491409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樊金刚相关损失。

二、驳回原告樊金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4元,被告叶波负担6964元,原告樊金刚负担4000元。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在申请监督阶段,叶波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樊金刚一方收受叶波支付木材款的条据,该四份收款条据分别是:2010年10月14日樊金刚运送木材的司机李洪亮(车牌号沪B779**)收松木制品有限公司木材款支票3万元、现金2万元;16日樊金刚司机王猛收叶老板支票3万元;20日司机朱永安代樊金刚收松木制品有限公司现金支票5.5万元;12月11日樊金刚收叶波现金支票5万元,共计18.5万元。2、经审查,该四份收款条据上载明的收款时间都是在2010年9月26日叶波与樊金刚对账之后;载明的是樊金刚一方收受叶波及所属公司的木材款的现金数额,虽然该四份收款收条没有具体注明是归还前期欠款还是后续付款,但樊金刚的证词证实2010年9月26日对账之后,他向叶波追索货款时,叶波有给付其支票情形;且该四张条据付款总额已高出樊金刚在原审提交的叶波三次购买木材的后续欠款总额,应纳入原审法院判决叶波欠樊金刚木材款491409元中统一计算。因此,叶波在申请监督阶段提交的四份收款条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综上所述,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叶波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樊金刚答辩认为:1、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对双方往来经过已经查清。2、叶波作为原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其在申请监督阶段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系原审起诉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叶波不到庭、不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利于对樊金刚债权人权益的保护。3、该四份收款收据中第1、2份收据是司机出具的,不是樊金刚本人出具的,甚至连代收都没有标明,不能认定;且支票是空头支票,没有兑付。抗诉机关为支持其抗诉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本案在申请监督阶段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联系樊金刚时双方通话内容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认为在该电话录音资料中,樊金刚认可在与叶波对账之后叶波有偿付货款的情形,与收条相互印证了叶波向樊金刚支付货款的事实,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诉人叶波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的三性无异议;2、樊金刚在录音中认可对账后收取了叶波货款的事实,而且其在回答检察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了条据的存在及认可了条据中司机李洪亮、王猛代收货款的事实;3、樊金刚陈述支票系空头支票,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人樊金刚发表质证意见为:1、检察院在没有告知樊金刚进行电话录音的情况下录音,程序存在瑕疵;2、在录音中樊金刚同意减免相关金额,说这些话只是说明一个调解方案,并未对叶波向樊金刚本人支付的18.5万元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也并未对叶波有无支付货款进行确认。申诉人叶波为主张其再审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四份收款收据的复制件,分别是:2010年10月14日樊金刚运送木材的司机李洪亮(车牌号沪B779**)收松木制品有限公司木材款支票3万元,现金2万元、16日樊金刚司机王猛收叶老板支票3万元、20日司机朱永安代樊金刚收松木制品有限公司现金支票5.5万元、12月11日樊金刚收叶波现金支票5万元,共计18.5万元。证明叶波与樊金刚对账后,樊金刚一方收受叶波货款的事实。被申诉人樊金刚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李洪亮、王猛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收条上的日期存在多处改动,真实性有瑕疵,且樊金刚不认识李洪亮及王猛,即使李洪亮、王猛为樊金刚司机,樊金刚有无授权二人代收相关款项需要叶波举证;2、李洪亮、王猛作为司机不仅为樊金刚一个人拿货,同时还为很多木材商进行拉货,如果李洪亮、王猛为他人拉货送到叶波处,代出具收条,不能认定为替樊金刚收款;3、对朱永安出具的收条质证意见同上,补充一点为樊金刚即使收到支票不代表已经收到相应货款,实际中很多供应商会开具空头支票,对该条据的认定应由叶波举证相应银行流水;4、对樊金刚本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中的支票系空头支票,该支票的交付日期是早于开具日期,无法兑付。如需证明现金支票已经兑付需由叶波举证。总之,对上述4份收条均不予认可,不承认对账后叶波有付款行为。申诉人叶波质辩意见为:1、对李洪亮、王猛与樊金刚是否具有关联性我方庭后提交证据证明;2、朱永安收条中明确载明是替樊金刚收款,因此被申诉人意见不成立;3、被申诉人陈述樊金刚本人出具收条中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我方认为应由被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人樊金刚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抗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申诉人叶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抗诉机关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的录音资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且结合申诉人叶波提交的4份条据,条据中记录有5张支票,共计金额16.5万元,与录音中樊金刚陈述的“两张支票,金额为10万元”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申诉人叶波提交的4份条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对申诉人在申请监督阶段提交的4份收款条据,该4份条据在本案原审时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且在申诉人叶波的知悉、掌控范围内,但是叶波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交,再审时对此又无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申诉人叶波提交的4份条据不属于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逾期提供证据的三种情况,本院认定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申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抗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法与申诉人提交的4份条据相互印证,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叶波主张向樊金刚偿付了18.5万元的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964元,原审被告叶波负担6964元,原审原告樊金刚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顺

代理

审判员 胡多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媛(本案上诉中,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