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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525号

徐寿元与纪中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寿元,纪中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525号原告徐寿元,男,194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常国庆,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中良,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寿元与被告纪中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元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元诉称,2014年10月15日4时左右,被告纪中良驾驶苏C×××××/苏CO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路段+9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纪中良垫付了赔偿款7万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60850.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3、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纪中良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4、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费票据30份;5、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各1份;护理器材票据2张;6、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2份;8、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存折各1份;9、交通费票据12份;10、人力三轮车受损照片4份。被告纪中良收到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自愿缴款凭证3份、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

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0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应按牵引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分别赔偿。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者险条款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免赔率。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有颅脑损伤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4时左右,被告纪中良驾驶苏C×××××号/苏CO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路段+9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徐寿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徐寿元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寿元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纪中良垫付了赔偿款7万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多发小血肿,两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脑室枕角积血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肌力Ⅲ级,属3级伤残。其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其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3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纪中良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诊疗资料、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纪中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密切注意路面情况,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有颅脑损伤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860.2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患有××,故医疗费票据中与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关的治疗费用总计5082.5元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故应当依法扣除治疗上述疾病及其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经核算为4594.2元(其中票据04929090号为529.4元,票据03122017为616.9元,票据04972323号为709.4元,票据04900759号为763.4元,票据04853473号为223元,票据04853472为223元,票据04791253号为497.7元,票据04796042号为808.4元,票据4771424号为223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266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4990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有异议。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990元;4、护理费271865.83元,提供护理费票据5324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用1144元(13天×88元/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39776元(452天×88元/天)及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用224840元(因原告经鉴定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按88元/天标准计算10年,并结合原告原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30%)。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偏高,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对其提供的相关护理费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5324元护理费,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可70元/天的护理标准,即31640元(70元/天×452天)。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5年,标准50元/天,护理系数为100%,即91250元(50元/天×5年×365天),故认定护理费合计为128214元;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1.83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3373.02元(37173元/年×10年×82%×70%),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认为计算年限应当按照9年计算,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存折,证实原告自2005年2月从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后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3373.02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2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215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人力三轮车实际受损情况,确定该项费用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19785.85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纪中良应赔偿原告399685.85元(519785.85元-120100元),因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者险条款,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免赔率为20%,因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根据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所投三者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苏CO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承担15226.13元(399685.85元×5÷105×80%),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承担380653.19元(399685.85元×100÷105),故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95879.32元,共计赔偿原告515979.32元。因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05979.32元。被告纪中良应当赔偿原告3806.53元(399685.85元-395879.32元),因被告纪中良已垫付赔偿款7万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纪中良6619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徐寿元505979.32元。

二、原告徐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纪中良6619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依法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纪中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纪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 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