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976号
原告:武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武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诉称:武某与胡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女“胡某运”,201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胡某青”。2011年2月12日,武某与胡某某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同居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导致原本不好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共同财产由存款10万元,价值20万元的货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青”,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武某与胡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女“胡某运”,201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胡某青”。2011年2月12日,武某与胡某某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青”,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女。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