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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05号

原告董滋原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滋原,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05号原告董滋原。法定代理人董兵。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法定代表人吕海瑞。委托代理人冯葵花。

原告董滋原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滋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董兵,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葵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滋原诉称,2015年9月16日,五环小学不明原因停电,造成光线不好,学生听不到下课铃声,电子监控系统全面瘫痪。学校方管理不到位,对学生管理失控。之后孩子在从花园至楼道距离3米处,被一高年级男同学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得到学校通知后,家长冒雨送孩子就近自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骨折。之后在家休养,于2015年11月2日上学,期间休养46天。原告认为此次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赔偿共计18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辩称,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属实,但是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当时因学校停电,并不存在学校管理失控。希望法院进行公证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学生,现在该校上一年级。2015年9月16日下午3点许,学校鸣哨上课时,原告在从学校花园至楼道距离3米处被另一个学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致伤。事发后由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通知原告家长,家长到校后及时自行带原告进行就近治疗,后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肘部骨折。但因为治疗关系,原告未能及时指认出将其推到的学生。原告受伤后其家长就赔偿问题未能与学校进行妥善沟通,故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期间发生危险事故,学校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1051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尚小且受伤,故应加强营养,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虽无票据提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其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予以确认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未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法定代理人的陪护费,该陪护未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滋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131元。驳回原告董滋原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给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五环小学负担12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