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4号
原告:魏泽鹏,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黎庆廉,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李广其,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
负责人:吴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公司职员。
原告魏泽鹏诉被告黎庆廉、李广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鹏、被告黎庆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黎庆廉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105元、鉴定费405元,共计7510元;
二、被告李广其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广其、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庆廉辩称,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联系,让对方在车辆维修好以后将维修费发票交给答辩人,然后答辩人去找雇主即被告李广其支付赔偿款,但原告不愿意在三水与中山之间多次往返,表示他自己在中山找保险公司处理,后来原告就一直未再联系答辩人,收到传票才知道对方已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人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果驾驶人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刚好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受伤,也未因此误工,诉请误工费不合理,应驳回。另外查阅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出现收入减少的情况。并且误工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交通费,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相关条款的约定,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第三方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鉴定报告佐证车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两张维修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分别距离事故已发生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鉴定费,原告并未提供物价鉴定报告佐证其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物价评估,对原告诉请鉴定费损失不认可。另外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也不承担车辆的鉴定费用。5、诉讼费,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其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5时,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汽车站前路段,被告黎庆廉驾驶的粤E×××××号重型货车,与陈丽芳驾驶的粤T×××××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黎庆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粤T×××××号客车为原告所有,经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就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51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5元。事故发生时,粤E×××××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李广其所有,被告黎庆廉为被告李广其雇请的司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粤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粤T×××××号客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5105元车辆维修费、405元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索赔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院核定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5510元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原告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驾驶员体检回执及从业资格证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商业合同中曾经约定过驾驶人体检回执的有无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理赔责任。即便有此约定,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身体条件的检查,对持证驾驶人能够产生影响的仅为驾驶资格的存续,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告黎庆廉存在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等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通过事后核查体检回执的有无并不能否定事发当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关于从业资格证,按照相关规定仅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才是对驾驶人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能力的有效认定。换言之,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即便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会因此而显著增加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涉案商业险合同中有关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更何况,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获得足额赔付,故被告黎庆廉、李广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泽鹏5510元;
二、驳回原告魏泽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燕云
审 判 员 雷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