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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102号

原告徐凤雨诉被告许式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凤雨,许式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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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102号原告徐凤雨,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凤恒,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式壮,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徐凤雨诉被告许式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恒、被告许式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我的三个��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28600元。被告在租用房屋一年后就搬走了,也推迟了一个多月才将钥匙退还给我。被告搬走两个月后我才将门面租出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两个月的租房损失4500元。

被告许式壮辩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三个门面做轮胎生意,协议约定房租到期前一个月付款,否则视为放弃续租。我在租用原告门面5个月后,原告应政府的要求在门前堆砌围墙,将门面和公路隔离开来,导致大车进不来,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意,所以我在门面到期前一个月放弃续租并搬离,房租到期后,我委托朋友小侯将钥匙交还给原告。所以我并未违约,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告将自己的三个门面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8600元,租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付款,否则视为放弃续租,若其中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28600元。租赁期间,应政府要求原告在门面前修砌围墙,将门面与公路隔离开,因被告做轮胎生意,被告认为原告修砌围墙导致大车不能进出,严重影响其生意,不愿续租。在第一年房屋到期前一个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纳房租,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续租,并在房租到期前搬离了原告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租房协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房屋及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否则视为放弃续租,且原告也表示自己在房屋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收取房租,但被告表示不再续租,被告在房租到期前搬离了原告房屋。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放弃续租是因政府行为致使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受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元的主张,因被告行为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凤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凤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