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32号原告骆淼,男,1976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骆八一,男,1978年6月28日生,系原告骆淼之弟。被告郑征,男,1989年2月11日生。
原告骆淼诉被告郑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淼委托代理人骆八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征在原告处借款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骆淼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郑征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郑征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关于借款的事实法庭向原告骆淼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征向原告骆淼借款,并出具73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骆淼现金柒万叁¥(73000)元整郑征2012年9月21日”。原告骆淼出借后需用钱向被告郑征追要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征向原告骆淼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郑征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淼借款本金73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郑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