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19号原告李登先,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红,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登先与被告何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宣国、被告何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先诉称,被告何永红自称系鑫斛药房永川区龙海药店的所有人,以需要为由资金将药店及其经营权对外转让,原告李登先因不清楚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而接手,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药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何永红以350000元的价格将包含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货柜等整个药店转让给李登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登先依约向被告何永红支付了转让首付款及其它费用共计95000元,被告亦将该药店交给了原告经营,但经营期间,原告李登先被药品管理部门告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现经营者一致,口头责令其停止经营。为此原告李登先找到被告何永红,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遭到被告明确拒绝。现原告认为,该药店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对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转让,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药店转让款95000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8293元(其中房租24393元、员工社保费1300元,中药款2000元,员工工资10100元,积分兑换款500元)。
被告何永红辩称,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属实,原告李登先支付了95000元的转让款亦属实,但合同应属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
一、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该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药品和药店内的装修、设施及门面的转让费加起来已达38万多,已经超过了转让价35万元,故该合同主要是对药品、药店内的装修设施和设备的转让,而非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
三、原告李登先接手经营后,并未收到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系因为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才要求终止合同;
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时原告李登先经营过程发生的,与被告何永红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鑫斛药房永川区龙海药店系由被告何永红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连锁药店,坐落于本区汇龙路324.326、328号,为经营药店,被告何永红聘请具有执业药师朱仝飞为药店的药师和负责人,该药店于2014年9月25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于同年10月16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李登先与被告何永红原均系重庆渝健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2日,原告李登先与被告何永红协商一致,被告何永红(甲方)以350000元将该药店转让给原告李登先(乙方),为此双方签订了《药店转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二条、第四条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永川区汇龙路的《鑫斛药房永川区龙海药店》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乙方在2015年12月12日前之前先付药店转让首期款项50000元,尾款300000元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上述费用已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药品(中药、西药)、货柜、货架、经营执照、文件柜、办公桌、电脑、中药柜、空调和装修等,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件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药品等其他,转让后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经营使用,但是到期后乙方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当日,原告李登先按约支付了首付款95000元,被告何永红亦依约将该药店交付给了原告李登先,交付的物品具体包括:批发价为281504.81元的药品、货柜26个,货架6个,文件柜1个,办公桌两张,电脑3台,中药货柜1个,空调3个,小型冰箱1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熬药机一台,打粉机一台,打印机两台,体重秤一台,不锈钢椅子两排,监控设备一套,防盗系统一套。音响系统一套,LED系统一套,收银系统一套,药店的基础装修设施,药店与药监局的联网系统和医保中心的联网系统一套,以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同时查明,根据市场行情受让店铺的均需向转让方支付店铺转让费,转让费的高低视门面的位置和装修状况而定;加盟连锁药房亦需缴纳加盟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药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合同预付金收条、工商登记信息、货物清单,被告举示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药师和企业负责人、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是否认定合同无效,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市场交易安全、信赖利益来综合判断。首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种,其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以及虽未明确规定,但合同将直接、现实性的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效力性规范不仅解决行政管理的问题,也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旨在实现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个行业的市场准入和资格,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不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法条分别评判如下: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在法律的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违反亦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程序,并无直接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有关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分别如下: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十五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该规定并未直接对药品许可证转让的效力进行评判,而是为行政管理的需要,规定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所需要的资质、市场准入条件和应完善的审批手续,属于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即使使本案转让合同继续有效,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直接性、现实性损害,因原告李登先接手药店后,理应按照上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聘请专业人员、完善相关证照后继续经营,至于原告药品管理行政部门的口头警戒,这是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法律法规执行市场监管的执法行为,这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其次,从利益平衡方面考量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对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单独估价,转让的标的实质上包括了价值28余元的药品、鑫斛药房的连锁加盟经营权、门面的转让费、药店的装修及店内的所有设施设备,根据市场行情,转让的财产和权利的价值是超过35万元的,故转让虽包含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但药品经营许可证不是转让的主要标的,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最后,从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方面考量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尽量使合同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相违背,亦会有损市场交易的稳定预期和信赖利益。综上,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后,双方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退还首付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登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李登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