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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85号

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与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全银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全银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85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组织机构代码L35471569。投资人:冼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林嘉瑶,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组织机构代码677147717。投资人:全银花。

被告:全银花,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先礼,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员工。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以下简称宏泰厂)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以下简称品鑫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宏泰厂申请,追加全银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2月7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厂投资人冼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美、林嘉瑶,被告品鑫厂、全银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礼、邱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厂诉称:原告与品鑫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印花厂合同》约定品鑫厂提供服装载片由原告印花。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印花后的服装送货给品鑫厂,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品鑫厂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25013.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品鑫厂立即向原告清偿加工款125013.8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品鑫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全银花为被告,请求判令全银花对品鑫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宏泰真彩印花厂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品鑫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全银花的身份证复印件;3.印花厂合同5份;4.送货单141张。

被告品鑫厂、全银花共同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最终付款依据,理由如下:1.印花厂合同约定双方以结算后的款项为准;2.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原告自行确定的;3.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还需要被告确认单价、重复计算,延期、质量等是否存在问题,最后才确定被告付款金额;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为522686.70元,经被告方计算,扣除单价差异、重复计算、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款项后,被告方应付加工款为341894.48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405673.60元,多付了63779.12元,是由于原告称银行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多付款,但其收款后没有与被告对账,也没有向被告供货。被告品鑫厂、全银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印花厂合同5份;2.加工对数单4份;3.收款收据9张;4.品鑫印花外发单59份;5.品鑫外发送货单81张;6.真彩送货单129张;7.真彩印花报价表13份;8.扣款异常单4张;9.真彩大货明细表1份;10.意尔康扣款通知1张;11.意尔康采购合同1份;12.印花印坏图片8张。

经审理查明:宏泰厂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品鑫厂的服装载片加工印花。品鑫厂为甲方,宏泰厂为乙方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1日签订印花厂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服装载片由乙方印花;印花要打齐色齐码样板载片给甲方相关工作人员批复后才能安排大货等质量验收标准;货款月结60天,总金额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为准;在齐资料的情况下,2000件的单三至四天内回齐,数量增多相应加长货期;2000件以上的单,印花次品只接受0.3%,10002000件的单印花次品只接受0.6%,1000件以下的印花次品只接受1%,请严格控制印花质量,超出部分要印花厂承担;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在双方交易期间,宏泰厂为品鑫厂的服装载片加工印花,品鑫厂支付加工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总加工款为499043.60元,品鑫厂支付了405673元。因宏泰厂向品鑫厂追讨剩余加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品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全银花。再查:品鑫厂、全银花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宏泰厂提供的服装载片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缺少情况,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宏泰厂加工的服装载片印花质量及成本进行鉴定。诉讼中,关于“少数”(即裁片数量缺少问题),宏泰厂与品鑫厂同意从加工款中抵扣1000元,品鑫厂撤回了成本的鉴定请求。因宏泰厂对品鑫厂、全银花提供鉴定货物不确认为其加工,品鑫厂、全银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又查:诉讼中,品鑫厂对于宏泰厂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只作抗辩意见提出。宏泰厂明确其主张的加工款中包括税金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宏泰厂与品鑫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有印花厂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实,品鑫厂对此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品鑫厂是否拖欠宏泰厂加工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品鑫厂辩解称宏泰厂迟延交货,应以合同约定的按相应加工款的2%/天扣除加工款,宏泰厂认为约定过高、不同意直接扣除。品鑫厂的抗辩意见实际系违约金,宏泰厂主张的系加工款,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品鑫厂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品鑫厂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品鑫厂确认其与宏泰厂之间的加工款总额应为499043.40元,品鑫厂已支付加工款405673元,再扣除“少数”部分的1000元,品鑫厂尚欠宏泰厂加工款92370.40元,品鑫厂应支付上述金额的加工款给宏泰厂。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合同没有对品鑫厂违约后的责任进行约定,故宏泰厂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品鑫厂收取加工货物后未足额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泰厂主张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最后交易日起60日后)起计算,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宏泰厂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宏泰厂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品鑫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全银花作为投资人依法在品鑫厂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企业债务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品鑫厂、全银花辩称印花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印花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支付加工款9237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92370.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全银花对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负担731元,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品鑫制衣厂、全银花共同负担20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宏泰真彩印花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孝轩陈桂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