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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247号

原告杨树彪、赵六一等六人诉被告赵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杨树彪,赵六一,杨增林,杨金元,赵金宝,赵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47号原告杨树彪,男原告赵六一,男原告杨增林,男原告杨金元,男原告赵金宝,男被告赵能,男原告杨树彪、赵六一、杨增林、杨金元、赵金宝诉被告赵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彪、杨增林、杨金元、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彪、杨增林、杨金元、赵金宝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五原告居西排,被告居东排。双方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属于2001年板桥村委会板南村七社所规划,村集体在规划道路时前排与后排的距离为3米(包含前东西两排滴水各50公分)。五原告除赵六一户至今未建设房屋外,其余四户已先后分别在各自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住房。原为被告户与杨福才、杨福五三户占用五原告户3米通道的问题,五原告提起了排除妨害的诉讼并已判决。2015年11月,被告在路东排建房,现被告户修建西楼房一层高度离现有的路面仅2.8米,其一层出檐0.5米。因五原告户现有通行的路面低洼,正准备将现有通道提高硬化0.5米,被告西楼房一层出檐严重影响五原告通行。双方经协商,要求被告不能在一层出檐,其在二三层出檐原告均不会干涉,但被告认为其有0.5米的滴水,原告无权干涉而仍然要出檐。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和通行不受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新建西楼房一层的出檐部份。

被告赵能辩称:1、我持有板桥村南片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修建房屋,是在合理用地范围内修建,修基础时已留滴水0.5米,北面与杨增林相邻留有3.6米,南面留有2.65米,西楼房一层高度为3.4米,出檐是在自己留出的滴水范围内,并非占用和影响相邻各户通行。2、2016年2月2日,法院经审理并判决过我们几户的用地范围,我的用地取留完全遵循审判结果。我因多年未在家及建房在后,道路宽度实为后排的杨福才户和杨福五户留有不足,现杨福才户已拆除留足。之前多次经村委会与草海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前来协调,五原告均拒绝出示批发证。所以,五原告在未清理道路并不明事实情况下前来滋事。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照片两张及现场勘验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及被告西房一层的出檐状况;2、(2016)云2932民初45号生效判决书,证明五原告诉被告相邻通行一案认定的事实:2001年,板桥村委会在乡村规划中确定了原、被告户之间的共用通道宽为3米(包含东西两排各户的50公分滴水范围在内),南北成一直线,各户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树彪、赵六一、杨增林、杨金元、赵金宝五户与被告赵能户系同村。五原告居西排北、被告居东排南,双方间有一南北向共用通道。2001年,板桥村委会在乡村规划中确定了原、被告户之间的共用通道宽为3米(包含东西两排各户的50公分滴水范围在内),南北成一直线,各户均无异议。后五原告除赵六一户至今未建设房屋外,其余四户均已先后分别在各自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住房。2015年11月,被告户在通道东排南边修建西房,该房已建至第二层。其中,被告户在其西房一层后山墙留有出檐。五原告认为,若今后将现有路面提高并硬化,路面距离被告的出檐太低,严重影响其通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建西房一层的出檐部份。经本院现场勘验:1、被告西房一层的后山墙出檐为40公分(未盖瓦);2、原、被告间南北向通道路面为凹凸不平的土石路,路面最高点和最低点距被告西房出檐高度分别为3.12米和3.60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共用通道宽为3米,包含东西两排各户50公分滴水范围在内,被告有权在50公分滴水范围内出檐。同时,双方相邻的现有路面距被告西房出檐高度为3.12米-3.60米,若今后各原告户将现有路面硬化并填高,亦应综合考虑各户已建成的大门、房屋及附近道路的高度等相关情况,而不能完全依照各户自己的实际需求随意填高。因此,五原告结合实际适当填高路面未影响其一般的正常通行。原告关于特殊情况即车辆拉运体积较大货物影响其通行,原告应承担最低限度相邻容忍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