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4号申请执行人周喜平。被执行人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金晓英。被执行人金晓英。被执行人柯雪华。周喜平与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金晓英、柯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金晓英、柯雪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喜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5万元和利息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280元、执行费257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金晓英、柯雪华下落及被执行人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金晓英、柯雪华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晓英、柯雪华去向及被执行人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金晓英、柯雪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周喜平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金晓英、柯雪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喜平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金晓英、柯雪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