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05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东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殴打我导致分居。我曾于2015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东某甲于2011年11月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不久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名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二人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陪嫁经查有: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威尔斯牌电动车一辆、挂衣橱三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十六床、床罩四个、被单子三十个、电脑桌一个(现均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主张欠其哥哥、姐姐债务46000元,并提交收款人为原告的汇款凭证,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5)聊东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东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气导致分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50%计算(7962元/2)计算。原告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东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东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981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抚养费;自2017年起每年5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陪嫁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威尔斯牌电动车一辆、挂衣橱三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十六床、床罩四个、被单子三十个、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汝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