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双飞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平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飞、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328号A区四楼。负责人孙忠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明龙
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
人民陪审员 王飞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