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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886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立萌,江文威,沈吕诚,孙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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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88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6875485-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2号。代表人:江行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5128-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

法定代表人:江新威。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68970-6),住��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威。

被告: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2551-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宏。

被告:余立萌,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江文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沈吕诚,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岛公司)、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余立萌、江文威、沈吕诚、孙璐(以下统称新沙岛公司等7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到庭参加诉讼,新沙岛公司等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7月23日,浦发银行与新沙岛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额分别为2000000元(合同号为95242015280123,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年利率为7.84%)、5000000元(合同号为95242015280763,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7.275%),合同约定了逾期复利及罚息利率以年利率上浮50%计,同时约定富春公司、余立萌为保证人,绿洲公司、余立萌以所持新沙鸟公司股权作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分别为[富]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8号;[富]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9号)。同时江文威、富春公司、绿洲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为10000000元保证合同。同时余立萌配偶沈吕诚,江文威配偶孙璐均签署了同意签署保证合同及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各自配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事项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合同还约定浦发银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事项。此后浦发银行依合同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新沙鸟公司逾期还款。至2015年11月2日止,新沙鸟公司欠合同号为95242015280123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795.56元;欠合同号为95242015280763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3760.42元。新沙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提前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浦发银行对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起诉请求:

一、新沙鸟公司归还合同号为95242015280123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息31795.5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本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年利率按7.84%,罚息利率上浮50%计收;

二、新沙鸟公司归还合同号为95242015280763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息73760.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本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年利率按7.275%,罚息利率上浮50%计收;

三、新沙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浦发银行对绿洲公司[出质股权数1010万元(股)]、余立萌[出质股权数1000万元(股)]所持的新沙鸟公司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浦发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浦发银行与新沙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富春公司、绿洲公司、余���萌、江文威对借款承担保证及相应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证明绿洲公司、余立萌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余立萌、沈吕诚,江文威、孙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绿洲公司、余立萌将股权质押登记事实。6、借款凭证2份,证明浦发银行已发放贷款给被告事实。7、对帐单2份,证明新沙鸟公司还款逾期事实。8、流水单2份,证明新沙鸟公司欠款情况。9、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浦发银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新沙岛公司等7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新沙岛公司等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浦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浦发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新沙岛公司。截至2016年1月20日,新沙岛公司欠浦发银行编号为9524201528012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9960元,编号为952420152807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1890.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浦发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新沙岛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新沙岛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按约有权要求新沙岛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关于律师费问题。系争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费用合理,浦发银行该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江文威、富春公司、绿洲公司、余立萌为新沙岛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浦发银行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沈吕诚、孙璐的责任。

本院认为:现查明,沈吕诚、孙璐并未在涉案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故不能认定该两人为系争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但根据沈吕诚、孙璐出具的承诺函,均认可浦发银行对各自配偶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沈吕诚、孙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浦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明确。关于质物受偿问题。

本院认为:绿洲公司、余立萌以各自在新沙岛公司的股权数额1000万元(万股)为新沙岛公司向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质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均就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浦发银行对绿洲公司、余立萌各自所持股权的质权成立,有权就涉案贷款对绿洲公司、余立萌���自所持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新沙岛公司等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编号为9524201528012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999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11.76%计息);

二、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编号为952420152807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231890.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10.9125%计息);

三、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立萌、江文威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一、二、���款项对被告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万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一、二、三款项对被告余立萌在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万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沈吕诚就上述一、二、三款项在与被告余立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承担清偿责任;

八、被告孙璐就上述一、二、三款项在与被告江文威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承担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