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15号罪犯马吾乃,男,1974年8月9日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罪犯马吾乃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甘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服从民警管理,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未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能按时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劳动纪律及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2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吾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马吾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马吾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吾乃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楚鸿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冕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