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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92号

张金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金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92号原告张金来。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韩冰,该公司经理。地址: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33号。

原告张金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64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4日,任旭阳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史凯驾驶的拼装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任奕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旭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凯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支付原告车损理赔金1625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64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4日,任旭阳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史凯驾驶的拼装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任奕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旭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估损金额为1425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支付原告车损理赔金16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任旭阳机动车驾驶证、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理赔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保险金16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来理赔保险金16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玉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鹿永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