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园13号。法定代表人OKABETAKAO。委托代理人刘玉焕,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玉,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明,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水美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11251988********。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港家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芳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
一、港家贺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吴芳明2015年4月份工资的行为;
二、港家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芳明2015年5月份工资;
三、港家贺公司应否支付吴芳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吴芳明主张港家贺公司克扣其2015年4月份能率工资576元,港家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能率工资系浮动工资,根据吴芳明2015年4月份的考核结果显示,吴芳明该月评分为68分,经折算后应得能率工资1224元,港家贺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吴芳明该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港家贺公司提供了就业规则、培训记录、2015年4月指纹打卡记录、2015年4月和5月补卡申请记录、2015年4月考勤考核确认表、工作现场录像视频、2015年4月能力考核表(附2014年7月、8月、9月考核表)、停线损失记录表、设备及工装维修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吴芳明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700元+实际住宅补贴350元+实际能率工资(满分即100分为1800元)+工龄工资60元+加班费,其中能率工资系浮动部分,根据员工当月的考核结果折算,与员工的考勤及工作表现挂钩。依据港家贺公司提交并经吴芳明确认的2015年4月考勤考核确认表、工作现场录像视频、2015年4月能力考核表(附2014年7月、8月、9月考核表)显示,吴芳明在2015年4月因存在未按标准完成ICT/FCT停线操作、未按规定佩戴工卡、漏打、补打考勤卡四次的行为被扣考核分,港家贺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及考勤记录来折算核定能率工资并无不妥,且减发能率工资576元仅占月平均工资数额的7.5%,属于企业用工管理的合法范畴,不存在故意克扣工资的违法情形,故对于吴芳明请求支付被克扣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吴芳明对港家贺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及上述出勤时间均无异议。因港家贺公司未能提交吴芳明5月份的考核结果,原审结合吴芳明的工作时间酌定吴芳明该月能率工资为840元,并据此计算港家贺公司尚需支付吴芳明工资差额604.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港家贺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吴芳明以港家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港家贺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上所述,港家贺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或克扣吴芳明2015年4月份工资的情形,起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港家贺公司依法无需向吴芳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的分担,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核算,本案港家贺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为96.88元(604.19元÷31180.19元×5000元)。综上,上诉人港家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就部分问题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上诉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吴芳明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芳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6.88元;
四、驳回上诉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吴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