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67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涛,潜江市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德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思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思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自幼相识,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思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龚思宇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和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关心、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德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员刘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