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684号原告毛国成。被告本峰五金家电超市。负责人杨本峰。
原告毛国成诉被告本峰五金家电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把电锤,使用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回去找被告退货,被告只给维修拒绝退货,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电锤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电锤560元。
被告本峰五金家电超市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电锤是在我处购买,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电锤一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开庭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一把电锤,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任原告所称的电锤是在被告处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锤款5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国成对被告本峰五金家电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