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杨菊华,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廖彬,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廖小勤,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贺秀珍,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童晓红,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艳辉,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苏成君,男,1975年2月22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涪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5日委托本院执行杨菊华、廖彬、廖小勤、贺秀珍与童晓红、李艳辉、苏成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因无执行条件,于2013年5月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6,000元。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涪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伟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