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651号

尚高明与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尚高明,翟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651号原告尚高明,又名尚景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海涛,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高明诉被告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翟海涛在郑州市承包了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尚高明跟随被告干建筑活,当时被告翟海涛欠原告尚高明工资31100元未付,在2015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1100元,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工资款被告一推再推,就是不支付原告工资款,为依法维权,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尚高明跟随被告翟海涛干建筑活,干完活后,被告为原告出示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尚景力工资共计31100元,签名为翟海涛。后经原告尚高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获得劳务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尚高明工资款31100元;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翟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