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大厦四楼402室。法定代表人熊吉如,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女,汉族,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主管。委托代理人李心峰,男,汉族,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斌,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友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倍立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孙友斌入职南京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实行年薪制,2013年7月起年薪为92000元,每月预发6000元。2014年8月26日,孙友斌转入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孙友斌转入倍立达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在汤山新品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2月25日,孙友斌向倍立达公司请假五天,自2015年3月2日至3月6日止。2015年3月16日,孙友斌向倍立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因离职领取了就业证。之后,倍立达公司以孙友斌本人意愿为由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3月19日,倍立达公司函告孙友斌,因其自2015年3月2日请假以来至今未报到上班,也未收到续假申请及审批手续,构成连续旷工,达到违纪辞退条件,要求孙友斌于2015年3月21日前来沟通协商离职事宜,办理交接手续。孙友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倍立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年薪差额2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5517.24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9333.34元及2015年经济补偿金7666.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929号仲裁裁决:倍立达公司支付孙友斌2014年年薪差额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及差额共计29333.34元,驳回孙友斌其他仲裁请求。孙友斌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倍立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年薪差额2000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9333.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5517.24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67元。倍立达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孙友斌2014年度年薪差额2000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9333.34元,但孙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为6000元、年薪为92000元、工作年限为3.5年均无异议。另查明,倍立达公司使用办公OA系统发布文件,孙友斌有自己的注册账号。倍立达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总部实行每天6.75小时、每周5.5天工作制,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11:45,下午13:30至17:00,周六上午8:30至11:30,下午为培训、会议时间,各项目部工作时间由项目部经理根据工程需要自行安排,报工程部和人力资源部备案。孙友斌陈述,因工作较忙,不经常登录OA系统,不知晓其中发布的文件。倍立达公司新品部管理人员考勤表已由孙友斌签字确认,其中显示孙友斌在离职前扣除调休后累计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2小时。又查明,孙友斌述称,2015年3月6日其请假期满后,倍立达公司财务主管以新品部人员过剩为由口头将其辞退,次日,其向财务总监吴珍涛发送短信,要求尽快处理,2015年3月10日,其已申请仲裁,2015年3月16日,总部财务经理与其约谈辞退补偿事宜,其当即提出要求取回就业证找工作,在对方要求下出具了相应收条。倍立达公司述称,其从未口头通知辞退孙友斌,孙友斌作为财务经理连续旷工,对经营影响较大,遂提出如果孙友斌不想继续工作就来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16日,孙友斌提出要重新找工作,前来领取了就业证,其曾要求孙友斌出具辞职报告,但对方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孙友斌与倍立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孙友斌存在加班的事实,倍立达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加班费。倍立达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已经通过OA办公系统向员工发布,孙友斌作为倍立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知晓相应规定。孙友斌已经签字确认其累计加班时间,据此认定孙友斌休息日加班12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费计算基数6000元,倍立达公司应支付孙友斌加班费827.59元(60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200%)。孙友斌主张其被倍立达公司口头辞退,倍立达公司主张是孙友斌主动辞职,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倍立达公司提出而协商解除。孙友斌要求倍立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倍立达公司应当支付孙友斌经济补偿金26833.33元(92000元÷12个月×3.5个月)。倍立达公司同意支付孙友斌2014年度年薪差额2000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9333.34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友斌2014年度年薪差额2000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9333.34元、加班费827.59元、经济补偿金26833.33元;
二、驳回孙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倍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友斌2015年3月6日请假期满后,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旷工半个月,并在2015年3月16日领取就业证后拒绝交接就离开,故属于劳动者个人提出离职,倍立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孙友斌主张系倍立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应当以每月发放的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倍立达公司无需向孙友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6833.33元。
被上诉人孙友斌辩称:倍立达公司违法与孙友斌解除劳动合同,孙友斌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与倍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故并非孙友斌旷工。请求驳回倍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友斌在2015年3月7日向财务总监吴珍涛发送短信,内容为“昨天新品部行政陈子已已找我谈过辞退我工作之事,请你帮我找公司人事给予尽快处理”。吴珍涛于当日回复“好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92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收条、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截图、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倍立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孙友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孙友斌于2015年3月7日向吴珍涛发送的短信中明确陈述了倍立达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要求吴珍涛代其与公司沟通相关事宜。吴珍涛在回复的短信中并未对孙友斌陈述的倍立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出异议,故该短信往来可以证明倍立达公司向孙友斌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孙友斌亦以其不到岗上班的行为表明对倍立达公司的该要求予以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倍立达公司应向孙友斌支付经济补偿金。倍立达公司主张孙友斌系自行离职,但其提供的孙友斌领取就业证的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倍立达公司主张孙友斌自行离职,故其不应向孙友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倍立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孙友斌的年薪为92000元,故一审判决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孙友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倍立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以每月预发的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倍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倍立达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
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