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3号原告大理市继凯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山(特别授权)。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道波(特别授权)。
原告大理市继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凯公司”)诉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山、被告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龙、张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凯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云维公司与原告继凯公司签订了《原料煤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煤,合同价格为每吨人民币9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4232.24吨水泥煤,双方已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月份煤款人民币1035866.20元,二月份煤款人民币2159914.17元,共计人民币3195780.3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00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49578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煤款人民币1495780.37元及利息人民币92341元,以及自起诉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云维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被告煤款人民币1705866.20元,而被告只向我公司发送了价值人民币1035866.20元的煤,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发票出具给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继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料煤采购合同》及《一月、二月烟煤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4232.24吨水泥煤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即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含运费)一月份结算了人民币1035866.20元,二月份应结算人民币2565500元扣除烟煤瑕疵以后实际结算2159914.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000元外,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495780.37元。原、被告约定的煤款是包含运输费用在里面。结算表原件是被告持有,结算表上的公章也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云维公司认为,对A1证据中《原料煤采购合同》及《烟煤结算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应向被告方开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电子转账凭证》原件4份及《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人民币505866.2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共计支付煤款人民币1705866.20元给原告,而原告方只向被告方开了人民币1035866.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继凯公司认为,对B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迟延交付发票的原因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且原告及时开具发票后,被告也未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A1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成立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证据明确记载了双方债务往来经过,经原告核对款项数据无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云维公司与原告继凯公司签订了《原料煤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煤,合同价格为每吨人民币9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4232.24吨水泥煤,双方已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月份煤款人民币1035866.20元,二月份煤款人民币2159914.17元,共计人民币3195780.3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05866.2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489914.1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煤款人民币1495780.37元及利息人民币92341元,以及自起诉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价值的原料煤,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仍然未付清余款人民币148991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煤款人民币1495780.37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结算数额不符,应以实际余款人民币1489914.17元为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余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参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开具发票义务既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项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与买受人的此主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出卖人的交货义务。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发票虽然属于从合同义务,但也是一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出卖人违反该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对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且实际给付货款期限并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交原告曾催告被告还款的证据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人民币923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货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予以支持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大理市继凯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9914.17元,并偿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继凯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元,由原告大理市继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建成
代理
审判员 何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明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