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927号原告冮贵夫,男,199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凤(冮贵夫之母),1969年12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冮贵夫诉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贵夫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凤,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京生、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冮贵夫诉称,原告系北京市第六十六中学高中学生。2014年6月14日晚22时,原告在送同学回家从万和世家小区出来时,被小区内通道之间的铁链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尺桡骨骨干骨折(左)。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住院并进行左尺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承担了60%的医药费及诉讼费。2016年1月26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拆除左臂内钢板、钢针,其母再次请假到京照顾孩子,二次手术相关支出费用32199.94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手术费、治疗费、门诊费合计11514.15元;2、在家休养期间三个月的营养费5000元、三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三个月的康复费10000元;3、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的食宿费7536.79元、交通费2672元、误工费60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4日晚,因原告着急返回学校,在被告小区往外跑的过程中绊到铁链子,原告摔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上次诉讼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对于本次原告的诉求,仅同意对医药费自付部分进行赔偿。对于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2016年1月26日至2月4日期间在北京本地发生的交通费及往返的火车票、住宿费、餐饮费同意赔付;对于其他时间内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不予认可。对于该期间王女士的误工费同意赔付。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该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案未提及,原告也恢复良好,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万和世家小区系由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6月14日晚将近22时,原告在被告小区内被人车分流的安全堆间相接的铁链绊倒,伤情为左尺桡骨骨干骨折。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并进行了左尺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冮贵夫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冮贵夫医疗费36112.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606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冮贵夫于2016年1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行左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出院建议为:全休1个月、1个月后周四门诊复查、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病情变化随诊。本次住院支付住院费11362.15元,其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30.11元、个人支付4332.04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仍然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及检验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清单、休假证明、医药费单据、火车票、餐饮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物业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伤害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医药费,原告第二次手术支付医药费11362.15元,其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30.11元,个人支付部分为4332.04元。医药费中含有医保报销部分,该部分不构成医疗费部分的直接损失,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受害人对已由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重复向侵权人主张。此外,原告在辽宁省换药支付药费152.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护理费,根据二次手术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全休1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以每天100元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4、康复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的食宿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及其母亲在2016年1月24日至2月4日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本院不持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票据予以确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被告对于2016年1月24日至2月4日在京发生的交通费及原告母亲在此期间往返的火车票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对于因换药产生的交通费,亦表示认可,对此,本院将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7、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原告母亲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实际为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所重合,对此不予重复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进行两次手术,考虑到其受伤时尚未成年以及伤情,对此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以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冮贵夫医疗费二千六百九十元六角八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冮贵夫营养费六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食宿费二千零四十三元、交通费九百八十七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冮贵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冮贵夫负担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冮贵夫。如果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