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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4号

杜秀忠与王海刚、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4号原告杜秀忠。被告王海刚。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幼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秀忠与被告王海刚、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忠,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刚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海刚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了武清区东蒲洼街道蒲瑞祥园中区共13栋楼房的维修工程。2012年7月,被告王海刚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楼房进行维修,每个工日160元,每月月底给付当月的劳务费,维修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刚支付本人劳务费现金3000元,后一直未给付劳务费,直至2013年2月,被告王海刚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5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海刚给付原告劳务费35320元;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交如下书面意见:2012年5月本被告来天津市武清区务工,案外人天津市华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向社会聘用建筑维修工人,本被告与同乡17人为华纳公司进行建筑维修,至今华纳公司尚拖欠我们劳动报酬约37万元未给付,请有关部门为本被告做主,讨回劳务血汗钱。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华纳公司约定劳务费为每工日280元;华纳公司给付本被告工人报酬系每工日220元;本被告工人每工日给付报酬不等,有200元一天的,有180元一天的,有160元一天的。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公司名称原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本被告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天津市武清区蒲瑞祥园中区的维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给案外人华纳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包瑞华,合同金额366279元;2015年初,本被告与华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是1473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本被告已经将上述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华纳公司。华纳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班组分包,其中被告王海刚系维修班组组长。

原告与被告王海刚以及被告王海刚与华纳公司关于劳务费的约定本被告不清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拖欠劳务费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变更前原公司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道蒲瑞祥园中区的维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给案外人华纳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包瑞华,合同金额系366279元;2015年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系1473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华纳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华纳公司将维修工程进行班组分包,其中被告王海刚系维修班组组长,双方约定分包价格为每工日2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6月中旬前后,被告王海刚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楼房维修作业,劳务费系每工日16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刚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其余劳务费一直未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5320元,并提供王海刚签字的记工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王海刚、殷利铭、包瑞华三人起诉至本院,后原告与被告包瑞华达成私下和解,2014年3月31日申请撤诉,就和解内容,原告在撤诉问话笔录中陈述:“2013年2月至12月我都是给包瑞华打工,2012年至2013年1月是王海刚雇佣的我,殷利铭是记工的,也是为包瑞华工作,包瑞华称已经将2012年至2013年的钱给王海刚结账了,现在包瑞华和我的帐已经结清了,包瑞华给我打了欠条,所以我撤回对王海刚、殷利铭、包瑞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秀忠、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幼强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纳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案外人华纳公司与被告王海刚系班组分包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王海刚雇佣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王海刚曾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5320元,并提供王海刚签字的记工单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在书面意见中认可:华纳公司给付本被告工人报酬系每工日220元;本被告工人每工日给付报酬不等,有200元一天的,有180元一天的,有160元一天的。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与被告王海刚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海刚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王海刚支付原告劳务费35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刚主张的案外人华纳公司拖欠其37万元左右款项未给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解决。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纳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华纳公司,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秀忠劳务费353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杜秀忠担负142元,由被告王海刚担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随 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东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