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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103号

李龙秀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龙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秀,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覃富军,系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秀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秀及其辩护人覃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李龙秀自称受“小林海”安排,携带由“小林海”提供的毒资人民币70000元从贵阳前往昆明运输毒品海洛因回贵阳。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龙秀自称在昆明市用人民币70000元向“老李”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在“老李”帮助下将毒品海洛因重新包装后分成4包放入体内。之后被告人李龙秀乘坐客车从昆明市到曲靖市,再从曲靖市乘坐K506次列车回到贵阳火车站。2016年1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龙秀在贵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体内(肛门、阴道处)排出海洛因疑似物4包,经称重净重为278克。经鉴定,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龙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金某某、盖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曲靖至贵阳2016年1月24日火车票(被告人李龙秀乘车所用车票),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的毒品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242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法物字(2016)019号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秀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龙秀的辩护人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受人雇佣的量刑情节,因只有被告人李龙秀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龙秀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青

代理

审判员  罗 颖

人民陪审员  杨秀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