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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19号

潘涛与马万田、杨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涛,马万田,杨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潘涛。

委托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杨春龙。

原告潘涛与被告马万田、杨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万田(公告送达)、杨春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吉AXXX**轻型仓棚式货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小城街路口违章行驶,将原告的吉ABXX**普通客车撞坏,经宽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1311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25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114元,车损鉴定费525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马万田、杨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4时40分,在北亚泰大街小城子街路口,马万田驾驶吉AXXX**号车辆未确保安全,将宽城园林处苗头碾轧,并与王登贤驾驶的吉ABXX**号车辆碰撞,致吉AXXX**号、吉ABXX**号车辆车损,宽城园林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万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经叁方协商,全部车损及财产损失,由马万田承担(以鉴定为准),赔偿款即日起五日内自行结清,此案终结,马万田、王登贤、王宏玉在调解结果处签字。另查,吉AB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原告以60000元价格购买了吉ABXX**号车辆,但并未进行更名过户。肇事吉A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春龙,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原告主张在与肇事方交涉过程中,了解到该车辆为物流车辆,马万田为杨春龙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20日,由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对吉AB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13000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3114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25元。2015年8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园林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7月2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街与小城子交汇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吉ABXX**号和吉AXXX**号两车相撞,造成绿化带树木被损坏。事后肇事方吉AXXX**号车主杨春龙已对被损坏树木给予赔偿,赔偿款3000元已经上交到长春市园林绿化局,不再追究肇事方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吉ABX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车损,经鉴定价格为13114元,由被告马万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在与肇事方交涉过程中,了解到马万田系杨春龙雇佣的司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该车辆系轻型仓栅式货车且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中杨春龙已对损坏树木予以赔偿的情况,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杨春龙赔偿原告车损13114元及鉴定费525元。因马万田在交通事故调解过程中签字同意赔偿车损,故应与杨春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龙与马万田共同赔偿原告潘涛车辆损失人民币13114元;

二、被告杨春龙与马万田共同支付原告潘涛车损鉴定费525元;

三、驳回原告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龙与马万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

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