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049号原告张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青,居民。被告胡文毕,居民。
原告张波诉被告唐小青、胡文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中、被告唐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唐小青担保,被告胡文毕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唐小青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不是30000元,在借款时按月利率6%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是我担保的,但担保期间是两个月,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胡文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唐小青担保,被告胡文毕从原告张波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4日。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唐小青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胡文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唐小青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文毕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唐小青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唐小青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毕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小青依法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小青辩解借款本金不是3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文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波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唐小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文毕、唐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