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58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代表人: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舰,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丁超。
被告:牛茂芝(被告丁超之母)。
被告:李春艳。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丁超、牛茂芝、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舰、刘永,被告丁超、牛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亭支行诉称:2013年4月20日,同被告丁超、李春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22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李春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立新小区32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牛茂芝系被告丁超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承诺书,被告牛茂芝自愿以全部财产偿还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超发放了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22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超、牛茂芝偿付借款220000及利息,并对被告李春艳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丁超辩称:借款、抵押属实,应以李春燕的房产折价偿还。
被告牛茂芝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告知财产共有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让其签字只是为了完善手续,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春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丁超、李春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超贷款22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等止。被告李春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立新小区32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他权证枣房他证枣字第T0306**号;最高债权额220000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抵押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能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超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率7‰。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已偿还利息13283.55元,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牛茂芝承诺,同被告丁超系母子关系,财产共有人,对该借款完全知晓,且申请贷款信息真实有效,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抵押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丁超、李春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丁超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利息13283.55元应予扣除。原告山亭支行要求对被告李春艳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牛茂芝偿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丁超、牛茂芝是母子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牛茂芝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牛茂芝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李春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超、牛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利率7‰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7‰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13283.55元,应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丁超、牛茂芝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对被告李春艳抵押房产(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立新小区32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予以变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2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春艳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丁超、牛茂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丁超、牛茂芝、李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跃
人民陪审员 徐永吉
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