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172号原告侯占国。委托代理人宋海龙,男,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华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羡永忠,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侯占国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国及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羡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争议,于2015年3月20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给付我经济补偿金16800元,被告应缴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
被告不服提起诉讼,二审庭审后,被告要求与我协商解决,我为了省心得到现金,我同意被告先少付我经济补偿金后,被告让我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我看到协议上的内容后,不同意签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说:“你先签了吧,好给你现金,养老保险的事年底该怎么办怎么办。”所以我就稀里糊涂的给签字了。我与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不是我当时的真实意思,被告将我骗了,同时被告不支付养老金的协议内容违法。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撤销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的第二条。2、确认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条款无效。
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侯占国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依法有效,且早已履行完毕,不应该撤销,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完全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1613号裁定确认,应该依法有效。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社保等事宜已经因原告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撤诉手续而终结,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3、被答辩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止,原告侯占国在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做饲养员,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5年5月8日,(2015)宽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占国经济补偿金16800元。
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5日,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侯占国(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3、双方共同认可,不再支付乙方其他劳动待遇及补缴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4、合同生效后,甲方立即办理撤诉手续。”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另查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已一次性支付原告侯占国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偿协议书、(2015)宽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占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经过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二审开庭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侯占国虽主张此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第二条和确认该协议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