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初1011号原告泊头市中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武新华街。负责人吴林峰,租赁站业主。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603。组织机构代码:76993543-8。法定代表人曲洪海,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泊头市中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租赁站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存款7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