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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63号

於金秀与李晓东、王生仁、娄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於金秀,李晓东,王生仁,娄继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63号

原告:於金秀,女,1979年5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

被告:王生仁,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

被告:娄继山,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

原告於金秀与被告李晓东、王生仁、娄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金秀委托代理人钟世京,被告娄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王生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於金秀诉称,被告李晓东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於金秀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王生仁、娄继山承担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到了被告李晓东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晓东、王生仁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2750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70250元;2、被告王生仁、娄继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娄继山辩称,当时被告李晓东找我帮他还两个月的利息,我就签字了。被告李晓东、王生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於金秀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按借款金额的15%付违约金。被告王生仁出具担保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王生仁对被告李晓东所借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晓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娄继山向原告於金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并出具承诺书,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娄继山担保被告李晓东偿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於金秀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於金秀提供的借据、现金收款收据。担保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於金秀要求被告李晓东清偿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70250元是否应支持?2、被告王生仁、娄继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东拖欠原告於金秀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於金秀要求被告李晓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得出12750元,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被告娄继山已支付,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计算得出逾期利息为10875元。被告李晓东未按时还款约定按借款金额的15%付违约金,原告於金秀主张违约金为7500元,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3625元。被告王生仁出具担保承诺及授权书、被告娄继山出具承诺书,均签字确认,约定其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与原告於金秀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被告王生仁、娄继山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东、王生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於金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於金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於金秀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10875元、违约金3625元,合计64500元;

二、被告王生仁、娄继山对该笔64500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8.13元,邮寄费240元,合计1018.13元,由被告李晓东、王生仁、娄继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李固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哈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