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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46号

顾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46号原告顾杰,学生。委托代理人顾兵。委托代理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16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爱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建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顾杰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卫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杰委托代理人顾兵、王天华,被告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爱军、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杰诉称:原告为泗洪县洪翔中学学生,2013年0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放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洪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共支付住院医药费为57272元,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为18842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的医药费。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5825.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25.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紫金保险公司的《学生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投保人为泗洪县洪翔中学学生家长,投保项目是: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2、原告顾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为17周岁,系未成年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与案外人吴彬杰同时受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5、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分别为(2013)洪民初字第3173号、(2014)洪民初字第03785号,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已经过两次开庭处理。6、住院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由于该起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为57572元。7、医疗费收据27份,证明原告除住院外所支付的医疗费,合计是1884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被告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责任免除事项范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有效的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第四项,我公司对此情形造成的所有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第二,我公司在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费后签发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原告及其家长确实收到了该份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正面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及其家长,参照本凭证背面载明的条款及内容执行,在保险凭证背面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条款中我公司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及其家长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理应看到并能够理解这项条款的含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八条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为驾驶机动车行驶是一项非常危险的活动,公民必须在经过严格的学习、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后,才可以驾驶相应车型的机动车。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必须要登记取得牌照和行驶证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法律是严禁公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严禁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不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就上路行驶,这两种情况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故原告及其监护人理应知晓,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明显可以证明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原告所主张赔偿款的证据不足,且计算方式有误。如原告不存在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应再提供合法的证据后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准确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医疗费中“泗阳县定点医疗机构门珍收费295元”的收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收据无收费时间且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该收据中载明的系外用中药、绷带等,且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予以印证。对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日)的一张收据载明的“其他费”金额为9906.62元,不予认可。对于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于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结论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份《鉴定意见书》只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有参考价值。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伤残赔偿并非是一回事,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参考。如果该案在能够正常赔偿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来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是否符合残疾标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8,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为原告因受伤治疗从而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受伤情况,可以印证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就读于泗洪县洪翔中学时向被告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4000元、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元、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保额为60000元。《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中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用黑体字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13年10月18日22时00分,邱志豹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分金亭交叉路口北5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顾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杰及乘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项康宏、吴彬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志豹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项康宏、吴彬杰无责任。同时认定顾杰为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路行驶。顾杰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为57272元,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为18842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作出提示,应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顾杰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路行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杰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汤卫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