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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197号

XX与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申请执行人郑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但被执行人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97号。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XX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工资19806.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20312.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船名为“XX号”的钢制普通客船一艘采取拍卖措施。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收入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

本院认为,已对被执行人船名为“XX号”的钢制普通客船一艘采取拍卖措施,待拍卖得款后再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1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