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张坤,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原告王玉亮,男,汉族,1977年2月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飞虎,男,汉族,1978年2月6日生。被告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坤、王玉亮与被告贺飞虎、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熊留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飞虎、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王玉亮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899公里西半幅处,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暂时停车待行的贺飞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贺飞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该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损等共107181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3、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玉亮驾驶原告张坤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99公里西半幅处,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暂时停车待行的贺飞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原告王玉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飞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亮被随即送往确山县中医院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用19731元。2015年12月23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亮因车祸致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期行内固定物撤除,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3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主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冀A×××××挂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玉亮长期在郸城县粮食局家属楼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玉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飞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贺飞虎承担原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飞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为冀A×××××主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为冀A×××××挂车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飞虎和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玉亮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9731元以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2、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5、误工费:20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4391.45元÷365天=13966.61元;6、护理费:29天×24391.45元÷365天=1937.9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24601元,第4-8项共69687.46元。原告张坤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33000元;2、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亮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69687.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2000元。原告王玉亮不含鉴定费的损失余款146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4380.3元(14601元×30%),原告张坤的损失余款3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0200元(34000元×3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贺飞虎、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玉亮30%,即1300元×30%=39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玉亮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原告的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及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亮各项经济损失共79687.46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80.3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00元人民币;
三、被告贺飞虎、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亮鉴定费39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王玉亮、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玉亮、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王玉亮、张坤负担444元,被告贺飞虎、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