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1行审81号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大洼镇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大洼镇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大洼镇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永嘉社区。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大洼镇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初占地动工修建燃气站,面积365平方米,未办理相关手续。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大洼镇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罚如下:1、责令大洼镇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处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每平方米40元,共计146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白利学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