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中义,男,汉族,1959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9********,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五里村街中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学中,男,汉族,1984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农民,住涟水县石湖镇外口村*组***号。上诉人薛中义与被上诉人杭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薛中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上诉人杭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杭学中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薛中义,载明,收到薛中义肥料款26400元,保价15T五粮田复合肥,1760/T,杭学中,2015.元.7。后薛中义多次要求杭学中返还货款,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400元。被告杭学中是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行公司)职工。原审原告薛中义一审诉称,原告薛中义从被告杭学中处购买化肥,被告杭学中要求原告先支付肥料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4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供应化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400元。原审被告杭学中一审辩称,原告薛中义是和XX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XX行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全部交给了公司,故相关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薛中义肥料款26400元,保价15T五粮田复合肥,1760/T,杭学中,2015.元.7。证明被告杭学中于2015年1月7日收取原告肥料款26400元,但未按约定供给肥料。被告对该收条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XX行公司职工,负责原告所在淮阴片区的销售工作,代表XX行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在2013年至2014年间与原告发生过二三次业务,原告也到XX行公司参观过,因此,原告知晓被告身份。这次的肥料款是代表XX行公司向原告收取,此款由原告分二次给付,一次是2014年12月30日收16400元,一次是2015年1月7日收10000元,第二次收款时将第一次收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条据,上述款项被告均及时交到XX行公司财务,后因XX行公司运行出现问题,无力交付,遂引起纠纷,因此,相关责任应由XX行公司承担。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该XX行公司通信录、工作证、复合肥包装袋照片、收据二份,申请证人颜某到庭作证,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公司帐册,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将款项交付到公司的事实。通信录与工作证上均记载被告系XX行公司的职员,复合肥包装袋上标注该肥料由XX行公司总经销,收据由颜某出具,记载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分别以原告名义交预收款16400元、10000元。颜某陈述,其是XX行公司总帐会计,杭学中是公司业务员,杭学中收取的薛中义二笔款计26400元均交到XX行公司财务,但因XX行公司的印章不在会计手中,所以收据上未盖公司印章,第一笔款16400元已经记入公司往来帐目,第二笔款10000元因元旦后公司出事,未及时记帐。根据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XX行公司财务帐册,有关薛中义往来页面上记载自2014年以来有多笔往来,其中包括五粮田复合肥,2014年12月30日收取原告现金16400元。在从公诉机关调取的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及颜某的陈述笔录上,也均认可颜某与杭学中在XX行公司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款项交付及此前曾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不表异议,亦认可被告在将其带到肥料生产厂家参观后曾在涟水一家单位停留,但不知道是XX行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披露过其是XX行公司职员身份,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交到公司,至于其账册问题是公司内部行为,原告不知情。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被告是否是职务行为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不追加亦不变更XX行公司为被告,不要求XX行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致被告主体资格难以认定,对此,双方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肥料预收款,上面注明了肥料名称并作保价约定,从形式上看,这是原告与被告个人间的约定,但原告认可此前与被告也发生过往来,从法院调取的XX行公司财务帐册看,也记载了双方往来的情况,与原、被告所述相吻合,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会计颜某的陈述看,被告收取的涉案款项均交到公司财务,因此,被告系XX行公司职员的身份及负责原告所在片区销售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在此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没有理由不向原告披露自己的身份信息,且原告此前购买的相同肥料包装袋上也注明该肥料系由XX行公司总经销,原告亦认可被告带领其参观肥料生产厂家回来途中在涟水一单位停留,虽然原告主张不知道该单位是否是XX行公司,但从常理看,被告将客户带出参观后回到公司,由公司领导会见客户,是正常业务经营手段,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所去单位名称及所见人员身份情况,因此,此前原告与被告间的往来也应是与被告所在公司之间的业务。再者,本案所涉的不是一般买卖关系,而是保价销售,而且是预付款性质,那么原告作为买受人及款项预付人,如未在对被告身份情况及履约能力充分了解基础上,不可能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将全部款项给付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身份应该是明知的,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行公司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不追加亦不变更XX行公司为被告,其坚持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中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薛中义负担。
上诉人薛中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薛中义不知道被上诉人杭学中是XX行公司的业务员,杭学中是以个人名义出售化肥,被上诉人当时只向上诉人提供了驾驶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杭学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杭学中是XX行公司业务员,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XX行公司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学中向上诉人薛中义出售化肥,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XX行公司总账会计颜某在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陈述,杭学中是XX行公司业务员,杭学中收取的薛中义二笔化肥款计26400元均交到公司财务,因印章不在会计手中,所以收据上未盖公司印章,26400元化肥款中第一笔16400元已经记入公司往来帐目,第二笔10000元因XX行公司元旦后出事,未及时记帐。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XX行公司财务帐册,财务帐册载明2014年12月30日收取薛中义现金16400元。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在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也认可杭学中是公司业务员。综上,可以认定杭学中出售化肥系代表XX行公司的行为,化肥款应由XX行公司返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薛中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