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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867号

熊茂均诉唐峻、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茂均,唐峻,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熊茂均,男,1962年6月23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唐峻,男,1977年9月26日生,现住安宁市。(未到庭)

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刘家营村白阴洼。

法定代表人:沙龙,系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6622496—X。

委托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茂均诉被告唐峻、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余美娟,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唐峻名下个人企业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至借款1个月,借息为月息6%,并约定用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70%股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立下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承诺将自有股权30%质押给原告。但被告到期未能履行其承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的利息765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答辩。

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唐峻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借款公司不应承担义务,唐峻个人承诺和借款与公司无关,其承诺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和追认,且其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借款协议对公司已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唐峻不露面,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核实真假,因为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页),证明被告唐峻曾是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大股东。2、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唐峻承包经营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3、2011年9月1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唐峻承包经营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章确认。4、2011年9月1日富滇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2份,证实2011年9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将被告借款交付给被告。5、2014年5月21日承诺书,证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唐峻未出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7日唐峻与沙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完毕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峻在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熊茂均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熊茂均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唐峻,约定唐峻以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70%股权抵押,并加盖了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熊茂均通过富滇银行将470000元打入唐峻帐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息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被告唐峻2014年5月21日立下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并承诺将自有股权30%质押给原告,但没有进行过质押登记。但被告到期未能履行其承诺。2013年5月被告唐峻将自己在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达让。

本院认为,原告熊茂均与被告唐峻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原告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富滇银行打款凭证载明,原告只借出470000元到被告唐峻帐户,应认定原告实际借出金额为470000元。原告主张按6%的月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只应按照470000元本金24%的利息予以予以支持。被告唐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峻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唐峻承诺还款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所立借款协议上盖有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原告是转到被告唐峻帐户,而非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帐户,且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茂均借款470000元,并承担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0元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茂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峻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峻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志坚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汪群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绍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