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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716号

杨俊明与被告谢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俊明,谢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716号原告杨俊明,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效男,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杨俊明与被告谢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效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并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任何借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明确,并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一直拖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效男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8月23日两次向原告杨俊明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俊明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致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前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谢效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效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俊明借款300000元;

二、限被告谢效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明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谢效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