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098号
原告:杜成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谢添,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韩会,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仲野,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仲野,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小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罗茜茜,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杜成云诉被告邓韩会、吴波、蒲小华、罗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馨睿与
人民陪审员陈军、彭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添、被告邓韩会、吴波的委托代理人仲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小华、罗茜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韩会、吴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被告蒲小华、罗茜茜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邓韩会、吴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蒲小华、罗茜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韩会、吴波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韩会、吴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止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韩会、吴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在2013年8月20日届满,而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蒲小华、罗茜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韩会、吴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营业用房,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小华、罗茜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蒲小华、罗茜茜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项下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展期的,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邓韩会、吴波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其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别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88万元及12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债权转移(委托收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杜成云(身份证号码)乙方:邓韩会(身份证号码)丙方:蒲小华(身份证号码)因乙方在甲方处借款了人民币30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到期且拖欠至今尚未归还。又因丙方在乙方处借款了人民币20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到期且拖欠至今尚未归还。现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向丙方收取丙方所欠乙方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贰百万元整),此款用于抵消乙方在甲方处的部分借款,且丙方自愿代替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贰佰万元。若甲方在丙方处收到贰佰万元后,则乙方向甲方归还了2000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贰百万元整)的借款,丙方也向乙方归还了2000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贰百万元整)的借款。甲、乙、丙三方现对上述情况共同予以确认,且无任何异议。”被告邓韩会及吴波经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还查明,被告邓韩会、吴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蒲小华、罗茜茜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就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债权转移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期限在2013年8月20日届至,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就本案起诉来院看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债权转移(委托收款)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原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就前述300万元借款与被告邓韩会、蒲小华达成债权转移协议,约定被告邓韩会将其对被告蒲小华的20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享有对被告蒲小华的200万元债权、享有对被告邓韩会剩余100万元的债权。前述协议书第一款明确了被告邓韩会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邓韩会、吴波以该协议所述“30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款项予以抗辩,但未就其抗辩意见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邓韩会、吴波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因前述债权转移协议书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有权向被告邓韩会主张剩余100万元的债权,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13日重新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蒲小华主张200万元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前述债权转移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算。又因被告邓韩会与吴波、被告蒲小华与罗茜茜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200万债权向被告蒲小华与罗茜茜主张权利、就100万元债权向被告邓韩会与吴波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原告主动调整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韩会及吴波对剩余100万元借款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关于本案所涉已转让的20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利息作为借款的从债务而非专属于原债务人,故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应对受让的200万元债务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本案涉及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后,被告蒲小华、罗茜茜仍应对未转让部分债务即1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对剩余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在2015年8月20日已届至,原告的起诉日期已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前述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对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按照债务转让后剩余的债务金额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韩会、吴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成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成云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对前述第一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邓韩会、吴波承担5134元,由被告蒲小华、罗茜茜承担10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馨睿
人民陪审员 彭 聪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