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方某。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方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华通公寓十幢二单元302号房屋腾空及案件受理费4400元交付给黄某,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500元。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张培兴
审判员 易文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