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民初963号

孙某某与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6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自宾。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自宾、崔凤丽,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与2014年正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被告经媒人向我索要礼金38000元及大量礼品折款4500元,××××年××月××日看好时被告又经媒人向我索要30000现金及礼品折款6000元,2015年7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又经媒人向我索要4000元。

被告在我家生活几天后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让其回家,被告至今未回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一、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退还彩礼50400元及大量物品,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订婚时原告给付36000元于当日返还给原告1000元,看好的时候给的3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2015年7月21日也是原告自愿给的,以上彩礼均属于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所给付的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和同居期间生活开支,愿意按百分之四十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元月16日订婚,订婚时送彩礼38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元,××××年××月××日原告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一事,送现金30000元和部分礼品,2015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礼金4000元。当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十日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外出打工,被告至今未和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八开门衣柜、梳妆台、电视柜、沙发,餐桌、茶几、鞋柜、衣架、美的分体空调、小天鹅洗衣机、长虹电视机、饮水机、太阳能、棉被、被套、义务现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告孙某某在举行婚礼前按习俗送给被告曹某某有彩礼现金71000元。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被告曹某某应适当返还。被告曹某某的嫁妆现在原告家,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现金49700元。

二、被告曹某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曹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被告曹卫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