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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与被告孙某、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孙某,全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梅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党某某,左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富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权县卫,任支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党复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与被告孙某、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权县卫之委托代理人党复胜,被告孙某、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富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5日,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各户对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向各被告每户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第十一被告用其位于富平县莲湖大街的富平县房产证莲湖字第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第一至十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自从2015年5月25日起,各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第七、八被告,第九、十被告各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五、六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对第九、十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被告对第七、八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七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九被告对第三、四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第十一被告对上述各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抵押房屋优先清偿。

被告孙某辩称,其不知道签订借款合同的事,被告徐某某是其表兄弟,合同的名字是其所签,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其只是签了字,钱是被徐某某使用了。被告全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其和被告徐某某的母亲孙宝娥系亲戚关系,其因经营周转需要贷款,让我们给他担保,我们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没有拿到钱,钱是被徐某某使用了。被告梅某某、胡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某、党某某辩称,其和被告徐某某、孙宝娥系朋友关系,合同是在其家里签订的,对于合同的情况其一概不知,其没有拿过钱,钱是被徐某某使用了,也没有清过利息,也没有办过展期。

被告左某某、党某某辩称,其和被告徐某某系亲戚关系,其没有拿钱,钱是被徐某某使用了,也没有清过息,但办理过展期。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邮政富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五份以及各被告签署合同的现场照片,证明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五被告对其他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徐某某签署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各被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各被告的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各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各被告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各被告实际欠息的时间以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十一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各被告对在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均辩称其没有使用所借款项,借款是被告徐某某一个人使用的,其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各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于证据3的不清楚,但存折上的钱都是被告徐某某取走的;对证据4不清楚,其没有清偿过利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第一至是被告的辩称能够证明第一至十被告名义上履行了借款手续,上述100万元的被被告徐某某从各被告的存折上支取并使用,被告徐某某为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0月25日,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每组被告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又与第一、三、五、七、九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第五六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对第九十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被告对第七八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七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九被告对第三四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第十一被告徐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徐某某用其位于富平县莲湖大街的富平县房产证莲湖字第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第一至十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第一至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欠付利息。第一至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至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都是被告徐某某支取并使用的,借款人并未使用该借款,被告徐某某为实际用款人。2016年4月7日,本院与原告某某富平县支行调查谈话,原告承认一至十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徐某某,某某富平县支行同意由被告徐某某偿还所欠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至十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第一、三、五、七、九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与第十一被告徐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互负保证责任。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至十被告只是在名义上履行了借款手续,而借款的实际支取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徐某某与某某富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为上述100万元借款用其房屋担保,并实际支取和使用上述100万元借款,以及结合借款第一至十被告的辩称和某某富平县支行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第一至十被告只是在名义上履行了借款手续,且某某富平县支行同意由被告徐某某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应该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因第一至十被告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只是代为履行了借款手续,对于某某富平县支行请求第一至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邮政富平县支行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5%支付至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富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润潮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贺荣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武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