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23号罪犯王麦苏,男,1968年9月20日生,回族,广河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罪犯王麦苏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甘刑二复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9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甘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近期未发生违规违纪言行。能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遵守劳动纪律,听从分配,服从管理,在服装生产中,完成生产任务,获监狱记功2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麦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王麦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麦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麦苏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5年10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楚鸿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冕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