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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176号

王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台山市某镇的核电厂往某圩方向行驶。当日22时50分,行驶至某镇某核电保安大队宿舍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95.50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查证,2015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龚某某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明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